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人エ─ス損害保險株式會社代表人 今井隆志 代理人 高傑 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作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エ─ス損害保險株式會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エ─ス損害保險株式會社,因機車1部廠牌:DUCATI、車身號碼:ZDMM417AA7B100932,下稱系爭機車),遭竊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在案,而該機車經申請保險理賠,所有權已歸屬聲請人,爰請求予以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王裕仁 涉嫌故買贓物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在被告王裕仁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害人(使用人) 小寺浩 之所失竊之系爭機車1部(尚未組裝),而屬贓物等事實,為被告王裕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2-75頁、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39-40、44、87-8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東京運輸支局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見本院審簡字卷28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陳報單(見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18-19頁)在卷足參,自堪予以認定。再機車原所有者グッドウッド二輪商會株式會社,使用者為小 寺浩之 (即本件被害人),然因系爭機車失竊之保險事故理賠條件成就,辦理出險,故目前所有人為聲請人エ─ス損害保險株式會社,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系爭機車之東京運輸支局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見本院審簡字卷28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其上所有者變更紀錄中載明エ─ス損害保險株式會社為目前已無機車牌照情況下之所有人《一時抹消中所有》),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贓物,復機車隨年份經過,財產價值亦會隨之減損,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予以發還,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記│├────────────────────┼─────────┤│DUCATI牌大型重型機車尚未組裝零組件1批(│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排氣量:998C.C,顏色:紅色,車身號碼:│管字號97年度南大贓││ZDMM417AA7B100932)│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7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