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此時若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合法而有理由時,即回復上訴或抗告程序。如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因上訴或抗告之結果而廢棄確定,則原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將因而失效,若已執行終結,則債務人將無從救濟,為保護債務人,而將之定為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係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是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究。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所製作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是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是就此節以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已容有未合。此外,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均未舉證證明其於本案及相關執行事件程序中,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聲請意旨係以相關執行事件不當查封及指封、違反執行程序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其內容,均係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有所不服,此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容應由本院執行處依據相關執行事件之卷證另為適法之處理,惟無從於本件回復原狀予以審究。至於聲請人前曾對民國99年9月2日相關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以與本件相關內容為由提出異議,業經99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事件(下稱相關執事聲事件)於99年11月1日裁定異議駁回,上開執事聲事件裁定業於99年11月18日送達本件聲請人,並經相關執事聲事件以電話詢問本件聲請人是否提出抗告,經本件聲請人表示並無提抗告之意,並於抗告之法定期間內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事,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執事聲事件(附於相關執行事件卷內)核對無訛,均附此指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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