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陳寶貴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陳寶貴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
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本院前已於99年3月25日依本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有關債務人清算財團事宜,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裁定以附表之處分方式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配偶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請管理人先行送鑑價,並查詢配偶財務狀況,以││部汽車│查明得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行│││使實益,則於行使後將請求金額分配│├────────────┼─────────────────────┤│南山人壽保單(至99/5/3止│請管理人向保險公司解約,並分配所領得之保單││約有解約金40,872元)│價值準備金│├────────────┼─────────────────────┤│1997年出廠之49cc輕型機車│年份老舊而已逾耐用年限,亦為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交通工具,不予變價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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