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各被害人A女等人之指訴,被害人B、D、G女並指認陳述上訴人甲○○無故侵入其等住宅先竊取財物再強制猥褻、強姦未遂或強姦,上訴人竊取被害人B女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竊取被害人D女現金新台幣十六萬八千元;竊取被害人G女日幣十萬元、新台幣二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男用紅殼港製勞力士手錶一只。嗣後查獲上訴人並取出贓物,B女、D女、G女分別領回其中之新台幣二千元、二萬二千二百元及日幣七萬元、新台幣一萬元、男用紅殼港製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資佐證。再徵之上訴人自承與前述各被害人素不相識,則各被害人焉有無故自損名節而對上訴人羅織罪名之理?被害人所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姦、強姦未遂及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有何強姦、強姦未遂或強制猥褻犯行,各被害人描述歹徒之特徵與伊不相符合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反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審已就上訴人強姦被害人C女部分加以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未請求傳訊該被害人。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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