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認與已判決確定被告陳光博所供相符,並經證人 魯友唐 證述無訛。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已知用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支票係偽造,且其係持偽造之 楊國良 、李澄聖之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可自陳光博處分得所借款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其已知所持支票係偽造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所持支票係偽造,亦未持偽造支票向 蕭源龍 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原判決僅認上訴人與陳光博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並無檢察官所指與陳光博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而憑個人意見,漫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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