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巫孟欽)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總淨重玖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乙台、黑色皮包乙只、黃色塑膠鏟子乙支及鐵製鏟子乙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乙支及紅色塑膠鏟子乙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總淨重玖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總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乙台、黑色皮包乙只、黃色塑膠鏟子乙支、鐵製鏟子乙支、玻璃吸食器乙支及紅色塑膠鏟子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廁所內(後者起訴書漏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約二日施用乙次。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約一日施用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正欲搜索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時,乙○○即在該址騎樓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經警鳴槍制伏,逮捕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車之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下扣得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總淨重九‧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總毛重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乙台、黃色塑膠鏟子乙支及鐵製鏟子乙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乙支及紅色塑膠鏟子乙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皮包乙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之白色粉末十包、白色結晶體二包、電子磅秤乙台、黑色皮包乙只、玻璃吸食器乙支、紅色、黃色塑膠鏟子各乙支及鐵製鏟子乙支扣案並查獲物品之照片八幀並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再上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九‧一九公克;另白色結晶體二包,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毛重分別為一‧五公克、○‧五公克,合計總毛重二‧○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上述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據乙○○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事實欄所載未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高達十包,驗餘總淨重為九‧一九公克,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包(驗餘總淨重九‧一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總毛重二公克),分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乙台、黃色塑膠鏟子乙支及鐵製鏟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乙支及紅色塑膠鏟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黑色皮包乙只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置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明在卷,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黑色皮包乙只,雖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在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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