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八、一二0九、一三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據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除由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再命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三個;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又因涉嫌行竊為警查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於彰化縣○○鄉○○路與新興路口停車場內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同年五月六日,甲○○因身體不適於送醫後,警方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或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七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四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開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一日三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察官或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減策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四日各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先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淨重0‧一一公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後,再命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各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空塑膠袋三個,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