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始均無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之證據,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有誤,前經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鈞院93年度再字第29號),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鈞院未予詳查即予判決駁回,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云云。
三、茲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所載,雖表明不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云云。惟經本院審究其再審聲明暨其全部再審理由意旨,再審原告實係為指摘本案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之不當。按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債務不履行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僅新台幣七十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經二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上開判決於93年6月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案卷足憑。上開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案卷㈡第316頁)。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宗查核屬實,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5年3月16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另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後,雖曾向本院另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惟業遭本院以不具法定再審事由為由,於93年9月15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該案號卷第123頁)。是縱或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再審判決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仍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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