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家樂福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物品藏在襯衫內之方式,竊得賣場內之天禧麵線1包、千羽拉麵1包、高筋麵粉1包、電池2盒、電動窗潤滑劑2罐等物,將上開物置放於停放在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旋再度接續進入賣場,並以相同方式,竊取天禧麵線1包、千羽拉麵1包、蘋果麵包3包、電池2盒等物,甫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踏出結帳櫃臺時,為店員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麵條、麵粉、麵包、電池、潤滑劑等價值新臺幣981元之物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負責人 張瑛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現場職員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家樂福賣場,在極短時間內,先後2次竊取店內貨品,其主觀上顯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應認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