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及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對於不同地區、同人同一事件之被告,所為差異非常大之違法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以本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79年間之數件判決已確認侯鴻昇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與同院79年度存字第1596號民事提存書、國庫存款款收書、79年度聲字第741號全部證據資料、8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證,並與再審原告在94年5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79年度執字第551號案件完全相符,鐵證如山。且經再審原告到處閱卷,可知再審原告是清白且無債務之人,資為依據。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賠償重傷害損失,希望於一星期內處理完畢。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土地回復原狀。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全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本院前審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僅新台幣7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係於93年6月8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2上易269號卷2第299、316頁)。是再審原告應遵守於93年7月18日前聲請再審,乃竟遲至95年11月3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1頁),且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