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群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事務外包服務合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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