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怡靜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133年8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8月1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吳怡靜復於94年1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吳怡靜於93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11日,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借款期間至95年8月11日。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吳怡靜尚欠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書3紙、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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