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即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僅新台幣7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一經二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本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宗第299、316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應於93年7月18日前聲請再審,乃竟遲至95年5月19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意旨核係指摘歷審之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公,違背常理云云,惟究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判例,毋庸命其補正,亦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J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