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查明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原受僱於 吳寬仁 ,在吳寬仁所經營設於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之2舊貨場工作之員工(舊貨場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於92年間離職,離職後仍向吳寬仁借住於上開舊貨場內。甲○○○明知電纜線具有相當之市○○○路不明之電纜線為屬贓物,亦明知由 陳重成 、丁○○、乙○○等人載運至前開舊貨場向其兜售來路不明之電纜線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前開舊貨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故買陳重成、丁○○、乙○○共同載運至上開舊貨場之贓物電纜線一綑半(此係由陳重成等三人先前於同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華光電纜公司〈下簡稱華光公司〉官田廠所竊得。丁○○、乙○○竊盜部分,經本案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陳重成竊盜部分則由原審檢察官簽移併先前同署94年度偵字第858、1180號已起訴之案件,而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見偵查卷第40頁)。其後再以共計26,000元之代價,分別於同月11日凌晨4、5時許、同月12日晚上某時,故買乙○○、陳重成二人共同載運至上開舊貨廠之電纜線半綑(此亦由陳重成等三人,前於同月10晚間10時30分許,自華光公司所竊得,再次載運至上開舊貨場銷贓)及陳重成單獨載運至上開舊貨廠之電纜線一綑(此係由陳重成前於同月11日晚上7時許,自華光公司所竊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光公司官田廠廠長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3年12月11日及12日晚上,係單獨一人住在臺南縣新市鄉○○段○○○號之2吳寬仁所經營之前述舊貨場內,且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陳重成等人故買贓物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晚上住在該舊貨場,白天另外有工作,伊沒有收購別人的電纜線贓物,被起訴覺得莫名其妙,伊不認識陳重成、丁○○、乙○○等人,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指認伊故買贓物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陳重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3年12月10日晚上偷出華光公司的電纜線,而於同月11日凌晨2、3點多,由我和乙○○、丁○○一起載去新市鄉的舊貨場出售。我們在贓物(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前,並沒有先跟舊貨場的人聯絡,而是將贓物載到舊貨場的門前時,才敲門請人開門的。我不知道舊貨場的營業時間是否係24小時,但我去敲門,接應的人就會開門,之前我就有偷過東西,送到同樣舊貨場出售的經驗,接洽的人說只要我有貨,隨時都可以去舊貨場出售,每次跟我接洽的,都是同一女子。又我於93年12月12日也是將所竊得的電纜線送至同一個舊貨場,應門接洽的人,也是與歷次接洽之女子相同。我有看清楚庭上被告甲○○○,我前往上開舊貨場銷贓的這二次,接洽的人就是被告。銷贓賣的錢,第一次是16,000元,第二次26,000元,我能確定庭上的被告甲○○○,就是跟我接洽收購贓物的人,我認為被告甲○○○大概知道我載去的電纜線是贓物,因為我每次都是半夜拿去賣的,電纜線上面也印有「華光2004」(按應係「華光2005」之誤)之類的字樣和尺寸、編號等字體,所以我想被告應該會知道(我們載去的電纜線是偷來的)。我記得是我們(陳重成、丁○○、乙○○)第一次賣一綑半電纜線的贓款是16,000元,由我們三人分錢,第二次我跟乙○○去賣半綑電纜線時,我有跟被告說這半綑電纜線先放著,因為我後來還有一綑電纜線也載來一起算錢,之後我載去的是整綑的電纜線,跟之前(與乙○○一同載去)的半綑合賣共計26,000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17-124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2月11日凌晨2、3時其有○○○鄉○○段○○○號之2舊貨場拿電纜線出售他人。當庭指認被告係向我們購買電纜線載電纜線之人(見本院卷56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將竊得的電纜線,載到新市鄉吳寬仁所經營之舊貨場去販賣,當時是一個年約4、50歲之女子在收贓,由陳重成出面接洽,我和乙○○只負責將電纜線卸下車,我在警局指認之被告甲○○○,就是當天買贓的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6-48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陳重成、丁○○三人將偷得之華光公司官田廠電纜線,載到新市鄉○道旁,吳寬仁所經營的不知名舊貨商那邊,賣給一名年約4、50歲的女子,我因此分得7,000元。當時是由陳重成出面接洽,並由該名女子拿錢給陳重成,吳寬仁沒有在現場,我在警局指認的被告甲○○○,就是當天買贓之女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3、46-48)無訛。
(三)查證人陳重成、丁○○、乙○○均已具結,其三人均指認被告甲○○○即為於前開時、地,向其等故買贓物電纜線之人。而證人陳重成等三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舊怨嫌隙、深仇大恨,為其等 陳明 在卷,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陳重成等人收購電纜線多次,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傳訊乙○○到庭作證,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該送達證書、拘票等件在卷可佐,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已陳述明確,更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本院認為證人乙○○得證明之事項已明確,不必待其至本院作證始能採認,並此敘明。
(四)告訴人即華光公司官田廠之廠長丙○○於警詢時陳稱:華光公司共有三軸電纜線遭竊,價值約15萬元,電纜線上有「華光2005」字樣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可見電纜線並非便宜之一般電線可比擬,即電纜線之市價行情非低。而被告自承於90年間在上開舊貨場內工作,於92年離職,且之前即有收購電纜線及其他舊貨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6頁),自無對此全然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以前曾在吳寬仁經營之舊貨場任職,現在一家清潔公司工作,育有二女均已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警詢時訊問被告時其學歷之供述),可見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故當陳重成等人特意選在晚上或凌晨舊貨場營業時間過後,一般人本來就較少會前來舊貨場出售物品之時段,同時又載運顯然來源不明之電纜線(包括整綑及成段)到舊貨場,該電纜線上有「華光2005」等字樣,而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求售時,被告對於該三綑電纜線應知係屬無正當來源之贓物,則被告於收購時自應命陳重成等人提出正當來源之證明,其竟不為此主張而貿然收購,則被告顯然明知陳重成等人載運前來之電纜線,均屬不法取得之贓物,卻仍故意買入,是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上認識,洵可認定。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原審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故買贓物犯行未予論及,然此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且經核此亦與原起訴有罪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四、原審審理結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稱平和,然其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導致國家公權力查緝財產犯罪及此類銷贓管道對社會大眾財產及交易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並斟酌其所故買之贓物數量及價值,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應已足惕勵,被告受此刑之宣告當即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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