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3月0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經詳閱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記載內容非常詳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一審判決中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該院(79)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高維民莊 七九執五五一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已將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鳳地所一字第六七○號函復辦理查封登記乙情,通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業經債權人 侯鴻昇 撤回執行自應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且有經過該院庭長、法官、科長、書記官蓋章確認債權不存在證明,並據該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通知領款完畢。㈡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記載與法院判決清償事實相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侯鴻昇未經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經再審相對人乙○○向再審聲請人拿錢付清貨款,雙方早已無相積欠,則債權豈會仍然存在, 況渠 等已被檢察官依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㈢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簽定合約書後,再審聲請人就提現金、支票到高雄付款,根據合約書已超過加倍,乙○○尚積欠再審聲請人二百四十幾萬元未付。㈣剩下合法小部分被蘇寬德查封者價值有二百萬元嗎?且二百萬元鐵皮片成交後,還點交房屋完畢。㈤再審相對人串通無債權之侯鴻昇出面玩遊戲,害再審聲請人損失慘重,這筆債務要怎麼討回公道。再審相對人違法、損害手段造成再審聲請人損失,應連同積欠金額一併處理清楚。爰本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提起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廢棄;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維民莊七九執五五一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提存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七○○號起訴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云云。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即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歷次裁判),本院自僅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無前開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經查原再審確定裁定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原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本院卷第四頁),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民事再審狀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揭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
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且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記載內容有錯誤,證據與事實有出入,致判決內容不實,希望能詳細調查判明是非,以解決兩造之民事糾紛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九號、三八號、及九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即應依法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調取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依據。
㈡至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所陳之㈠、㈡及㈢等主張,
姑不論此已經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執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而有可議;且已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及三八號判決以:「‧‧然對其何以既主張再審被告未積欠侯鴻昇債務甚或再審原告未應允代為清償,仍願與侯鴻昇商議還款以塗銷抵押權之緣由未見說明,反質疑如侯鴻昇對再審被告確有七十七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儘可實行抵押權以充分實現其債權,何需與再審原告商議塗銷抵押權之代價?已非可採,況抵押債權人對是否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債權本有選擇之權,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要無可取、「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予以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取」、「‧‧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鳳山市○○段地號第二一六五號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第六十、三七、
五九二、三五一號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收據兩份、答辯續狀、 蘇田秀菊 戶籍謄本等證物,或為公文書或為當事人來往之書函,再審原告亦自承上開證據資料在兩造有關之訴訟案件均已提出附卷,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並經承審法官調取相關之訴訟卷宗予以提示,則上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有何再審理由,經核上開證據俱與本件再審之訴無關,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其主張亦為無理由」(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及「‧‧本院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敘明『‧‧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提出之上開證物,僅泛言請法院查證事實,惟按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已非有據,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書立系爭和解書,再審原告同意償還再審被告積欠侯鴻昇之七十萬元債務,及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已自行清償系爭七十萬元債務,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效力,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五項說明:『‧‧參之票據之持票人可空白背書轉讓,持票人侯鴻昇空白背書轉讓於他人,嗣由現實持票人 陳勇麟 提示系爭支票兌領款項,與常情無違。』,是系爭支票,顯亦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予以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後,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八號)等理由,詳細說明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抗辯及主張為何不足採,有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九號及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八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七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二九及第三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顯見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亦即此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㈢另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中所陳之㈣及㈤等主張,經本
院審究其內容所載,前者乃再審聲請人就事實之陳述,後者則是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㈣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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