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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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錦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錦棋因需用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撬1支,進入甲○○所有位在臺北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拆卸鋁窗共計17片,得手後搬運至屋外,並利用前開鐵撬敲碎鋁窗玻璃僅存鋁框,復將其中一片鋁框拆解成鋁條(毀損鋁窗玻璃及鋁框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秋菊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鐵撬1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錦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10,000元,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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