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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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乙○○所竊得物品增列「維大力汽水1瓶」,又關於「當場為店內員工發覺丙○○」應更正為「當場為店內員工丙○○發覺」,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贓物照片6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60日。本院審酌被告為裹腹,而竊取食物,竊得物品之數量、犯罪後因遭發覺,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1166 號(95.10.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1243 號(95.1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572 號判決(95.12.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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