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及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不公,違背常理,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兩造間根本沒有債務、債權之存在,係內行專家硬死拗,無憑證據判決,不知有何依據。
㈡經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已充份在卷,茲釐清事實真相如下:
⒈ 侯鴻昇 原係無債權之人,有法院確認之證明、79年度莊股
551號、撤回執行法院通知領回77萬、侯鴻昇開庭中自白書、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法院判決清償、再審原告全部點交清楚完畢、 趙勝雄 筆錄可證其是乙○○的妻弟、94年5月9日聲請(79) 高維民莊 79執551字第18459號狀函一件與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完全相符、91年度偵字第16342號雨股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犯罪經過事實等等可證,於屏東地院閱卷全部無債權,亦無債權憑證可查。
⒉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硬拗出侵權損害賠償,該誰負
重傷害損失賠償,侯鴻昇跟乙○○串通亂揮拳害死再審原告。請求釐清、洗冤刷白,返還所有物權,撤回查封登記,再審原告急需使用。懇請鈞院詳酌前述事證,再為合理正確之裁判。
3. 爰求 為判決:㈠應廢棄原第一、二審判決,恢復原狀。㈡應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全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同一事件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審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僅新台幣七十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一經二審法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本院上開判決係於93年6月8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宗第299、316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應於93年7月18日前聲請再審,乃竟遲至94年11月30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案卷第1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意旨核係指摘歷審之確定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公,違背常理云云,惟究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判例,毋庸命其補正,亦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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