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債務,於民國93年8月24日下午打電話向甲○○索債,甲○○即於當日下午拿19,000元至乙○○家中償還債務,但甲○○與乙○○另發生衝突,甲○○曾動手掀桌並毆打乙○○,乙○○因而心生不滿。乙○○乃與丙○○及 蔡文健 (蔡文健係本案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共乘1部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段 康兩達 經營之「楓采檳榔攤」尋得甲○○。乙○○要求甲○○與伊等同至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村長 王猷欽 處解決糾紛,但甲○○不願同往,並以手拉住門,乙○○即一手拉住甲○○手腕,一手扶住其肩膀,要將甲○○拉出去,因甲○○抵抗不願同往,此時,丙○○、蔡文健亦到達該處門口,丙○○見狀即將甲○○拉住門的手扳開,乙○○等三人乃以半拉半推的方式,共同將甲○○帶上其等同乘而來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蔡文健開車,乙○○、丙○○分別坐於甲○○左右以脅制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三人將甲○○強押至安定鄉中沙村中崙
104號中沙村長王猷欽之住處後,經王猷欽以乙○○、甲○○雙方係同村之人,協調相互敬菸化解紛爭後,乙○○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於上訴本院後就其等對被害人甲○○之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0頁),但否認有傷害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原審偵、審中結證指述綦詳,證人康兩達即「楓采檳榔攤」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乙○○拉著甲○○的手要去村長那邊,甲○○不要去,乙○○拉他的手要到村長那邊,甲○○拉著門、牆壁說不要去,後來有人進來,要他到外面去講。那是一年多的事情,我記得的是三個人,先是一個人在那邊拉,後來又有一個人(指丙○○)進來半推半拉,說要到村長那邊」等語;另證人 吳克鳳 即「楓采檳榔攤」員工亦於原審結證稱:「二個人拉甲○○,但是我只記得乙○○而已。甲○○的手有拉門,另外一個人進來後,有半推半拉的情況。拉他的是二人,經過木門、鐵門後,就有三、四個人,包括甲○○,我只記得第一個的乙○○而已。(檢察官問:你當天發生此事,結束的時候,你有無幫甲○○撿起散落現場的東西?)桌上的錢和拖鞋,我是在檳榔攤的前面撿到拖鞋的,就在鐵門外面而已,是撿到一雙,拖鞋不會很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及71-72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健經原審以共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上訴,已確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妨害自由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足徵被告二人及蔡文健等人確均有到現場,且有強拉被害人強押上車並載走之行為無訛。查被害人甲○○已表明不願隨被告等前往中沙村長王猷欽之住處,並以手拉住車門表明拒絕同去,顯見被害人甲○○絕非自願跟隨被告等人上車,否則何至於在被告等人拉其上車之際連所穿拖鞋都掉落現場而不及穿著!因此,被告等人強拉被害人搭車前往中沙村長王猷欽之處自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為之,被告二人有妨害自由犯行,洵可認定。
(二)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乙○○、丙○○在該車上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⑵右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合併瘀血,⑶前胸、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云云。但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調解被告與甲○○糾紛之村長王猷欽於原審結證
稱:93年8月24日晚上11點多我回來時,他們(指被告及甲○○)在我家前面的中山堂泡茶桌上等我。我問起事情原委,知道甲○○欠乙○○的錢,當天下午去掀乙○○的桌子,我了解後告訴他們,都是同村的人,讓他們互敬香煙,把事情化解掉,以後不要交往就好。調解當時,大家在那邊坐時,都沒有很生氣。從我回到家開始調解到調解結束,約花二十多分鐘,到我請人送甲○○去開車時,約是晚上12點多了。(問:93年8月24日當晚,於甲○○身上有無看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痕?)我沒有看到甲○○身上有流血,如果有內傷,我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手部、外面沒有看到有瘀青或其他傷痕。確實沒有看到。(問:調解過程中甲○○有沒有提起在車上被被告他們打?)只有說乙○○去安和路那邊將甲○○帶出來,帶回村內,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坐在那邊,我跟他們談話時,他們都好好的。當時說是甲○○欠乙○○的賭債,去掀乙○○家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頁)。證人康兩達亦結證稱「當時我因為關心,也有到村長那邊,其後,甲○○也有到我的檳榔攤,他的傷痕應該是拉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㈡查告訴人甲○○提出奇美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載明係「於93年8月25日7時21分至本院急診,於同日8時40分離院」(見警卷第34頁)。但據上開證人王猷欽之證述:93年8月24日晚上11點多調解,從開始調解到調解結束,約花二十多分鐘,到我請人送甲○○去開車時,約是晚上12點多了。(問:93年8月24日當晚,於甲○○身上有無看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痕?)我沒有看到甲○○身上有流血,如果有內傷,我是沒有辦法看到,但是手部、外面沒有看到有瘀青或其他傷痕。確實沒有看到。(調解過程中甲○○有沒有提起在車上被被告他們打?)只有說乙○○去安和路那邊將甲○○帶出來,帶回村內,我回來時,他們已經坐在那邊,我跟他們談話時,他們都好好的。當時說是甲○○欠乙○○的賭債,去掀乙○○家的桌子」等語明確。如告訴人甲○○確係在車上先被乙○○、丙○○打傷,何以在村長王猷欽為調解時,不陳明此事?而甲○○竟於調解結束後約7小時會有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⑵右前臂及手腕多處挫傷合併瘀血,⑶前胸、頸部及腹部挫傷之嚴重傷勢?又何以村長王猷欽證稱未看見甲○○有受傷之情?即告訴人甲○○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確有傷害甲○○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奇美醫院93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無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健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但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是本案應僅就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依法論科,就其二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確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甲○○之犯行,然原判決誤認有此犯行,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沒有傷害犯行雖有理由,但被告二人仍有妨害自由犯行,而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被害人先毆打乙○○及掀桌引起、但被告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蔡文健以強押手段押走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