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榮貴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榮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游榮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城堡花園社區於民國95年3月26日下午8時許舉行第6次會議時,當時告訴人 張岳生 以25日始公告,26日即開會,時間匆促,不得開會而阻止會議之進行,與主任委員 張雲石 及總幹事 鍾添樑 爭執不休,嗣財務委員 賴主信 從中調停,亦無效果,被告見狀乃出面勸導告訴人不要爭吵,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我注意你很久了、是不是要用打架才要結束?」等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並未稱:「小心我揍你。」等語。
三、經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林素芬及董春喜之證述,認與告訴人張岳生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因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應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小心我揍你。」、「我注意你很久了」等語之事實,且該對於身體加害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張岳生心生畏懼之結果,原審對於本案證據之審酌及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而上開證人林素芬、董春喜及張岳生於本院審理中,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亦為相同之結證,確認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岳生稱:「我注意你很久,是不是要用打的才結束?」等語,此亦應認已構成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雖告訴人張岳生未聽到「是不是要用打的才結束?」這一段,亦難認被告無前開恐嚇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向告訴人張岳生道歉,告訴人亦願意接受其道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