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與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該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39準用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而於同年7月30日聲請再審,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宗及民事再審狀附於本件卷宗可稽。業經本件於97年2月20日分案後,於同年年3月4日調得本院96年度再易第9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與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而於74年10月15日以 侯鴻昇 為抵押債權人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77萬元,已清償消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營偵字657號詐欺案中供述甚詳,其後並未再成立新債權,其後為何還會有債權可轉讓,再審相對人92年間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偽造之文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間之數件民事判決,已確認侯鴻昇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存字第1596號民事提存書、國庫存款款收書、79年度聲字第741號全部證據資料、8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證再審相對人父子有罪,鐵證如山,可知再審聲請人是清白且無債務之人。並聲明: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9
5年度再易字第30號、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95年度再易字第8號、95年度再易字第6號、94年度再易字第3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8號、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94年度再易字第9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9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判決,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再追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及其無債務不履行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故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須以再審之訴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追加「損害賠償責任」之聲明,然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則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