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因家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乙○○所服務之弘倫通訊有限公司,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一支,乙○○不疑乃取出櫃檯內之NOKIA8210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甲○○參考,詎甲○○竟乘乙○○將手機交予其觀看,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往門外逃跑,準備騎乘放置在路旁之機車逃逸,惟因店員乙○○追出門外高聲呼救,鄰人 陳瑞 鏗立即前來追捕,甲○○為免被制伏,乃將所騎之上揭機車與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棄置於弘倫通訊有限公司門外之路旁,迅速逃離,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陳瑞鑑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現場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佯稱購物,乘店員交付物品予伊觀看,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財物,其雖未對被害人施暴,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搶奪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丟棄現場,被害人並已取回,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