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二月間某日止,未經許可,僱用以觀光名義來台之伊朗籍男子 摩哈瑪 (RAHIMIMOHAMMADHASSAN),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七三之五號其所經營之泰興木業行,從事木材切割、穿洞、釘製等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提供膳宿。乙○○則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未經許可,斷斷續續聘僱該伊朗籍男子摩哈瑪,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二一號,從事雜工、打掃等工作,每日薪資八百元。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上安路口查獲摩哈瑪,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僱用該外國人摩哈瑪云云;被告乙○○則對右揭僱用伊朗籍男子摩哈瑪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外國人摩哈瑪於警詢中供陳被僱用之情形綦詳,並親筆繪製其於被告甲○所經營之泰興木業行,從事操作切割機具之工作地點、食膳、住宿處所等內部現場圖,並到現場指認無訛,有相片六幀附卷可佐,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並不認識摩哈瑪,與其亦無仇恨,則該證人當無任意攀誣之理。此外,摩哈瑪若非曾受僱於被告甲○,豈能就被告甲○所設泰興木業行之內部設置及其住宿之情況指證歷歷,足見摩哈瑪所言應屬真實可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摩哈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及甲○為雇主,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各一人,均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僱用期間,所為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聘僱之管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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