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原姓名 黃銀森 ,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改名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巷內,以其家人所用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KAG-六四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