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與自訴人參加案外人己○○擔任會首招募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嗣發現會首己○○週轉不靈,會首己○○乃通知尚為活會之十七名會員,至其家中商討債務之清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具書面同意書,會首己○○之夫 薛金山 亦簽字承諾願將其退休金及勞保給付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己○○及薛金山並簽具委託同意書表示願意將薛金山之存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依序交付會員即被告 劉美雲 、自訴人乙○○、被告丁○○、案外人黃金月保管,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八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薛金山住院),向己○○索取薛金山之印鑑彰及存摺,己○○要被告丁○○將薛金山印鑑章轉交與自訴人保管,惟被告丁○○竟違背己○○上開簽立之委託同意書之協議,未將該印鑑章轉交與自訴人保管而予侵占入己,並與同案被告丙○○、 劉美雪 三人一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上述所侵占應由自訴人保管之薛金山之印章領取薛金山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被侵占之印鑑章係薛金山所有,被提領者亦是薛金山所有之存款,自訴人並非該印鑑章及存款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該印鑑章之管領權,則自訴人縱因之間接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不利益,然究非本件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被告等三人直接侵害者應係己○○及薛金山之個人法益,應由己○○或薛金山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