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揭規定,適 陳世賢 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乙○○因不及注意,遂自後追撞陳世賢之腳踏車,陳世賢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水腫、呼吸衰竭及意識不清、無法脫離呼吸器難治之傷害(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仍未能脫離人工呼吸器獨立呼吸)。乙○○於犯罪被發覺前,請其友 王志中 向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世賢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因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肇事,致陳世賢受有前述等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前曾因中風開過刀,然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始受傷,縱因其體質因素而造成傷害之擴大,亦不足引為脫免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是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等傷,允無可議。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有前述之傷害,而致其身體難治之程度,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為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央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志中結證屬實,並有受理案件記錄表影本乙份附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失,減輕其傷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