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JAM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JAMESONGYAP)係菲律賓國人,明知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友人MIKEALVARADP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356號輕型機車(該機車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失竊),並未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向MIKEALVARADP借用收受,供己騎用。嗣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其菲律賓籍友人MIKEALVARADP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車牌000—356號輕型機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為憑,是該機車確屬贓物無疑。被告自承知悉騎用機車應具備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惟其向友人MIKEALVARADP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復無法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依一般之經驗,被告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因向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友人MICHAE
LCUNANAN收受贓機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其再自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本案之機車,理應更加謹慎,以免觸法,然被告竟仍未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即收受騎用,顯見應係知贓。是被告明知贓物而收受之罪證明確,其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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