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開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乙○○之侄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即不斷向親友偽稱其認識許多國大、立委,與法院關係良好,投資法拍屋獲利豐富。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丙○○與自稱立委之被告甲○○共同至自訴人住處,以示其確有良好之人脈。嗣後被告丙○○利用自訴人對伊之信賴,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持一紙偽造臺灣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向自訴人詐稱:伊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向法院標得位於台中市○○街○段○○巷○○○弄○號房屋,需於十日內付款,且該屋已有太子建設公司看中,願以八百萬元買受,轉手即可賺取差價等語,騙取自訴人之信任,而參與投資,自訴人深信被告丙○○為自己之侄兒,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交付一百十萬元予被告丙○○,事後被告丙○○則以法院拍賣之房屋必須等二個月後始能移轉他人為由,藉故拖延。被告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復持另一偽造之臺灣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向自訴人詐稱:位於台中市○○○路峰南段四一七地號市價高達一億多元,法院才拍賣一千二百萬元,係方立委要特別照顧你,標下來一定賺錢,錢不夠沒關係,有多少算多少,不夠部分伊再幫忙出資等語,致自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二百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交付三紙面額各為三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標購上揭土地之價金。而被告丙○○事後為取信自訴人,復持偽造之「台中市○○區○○段二一之三六、三七地號」土地所有狀權矇混交予自訴人,以示其所言非虛。嗣因太子建設公司之人員遲未前來簽約,自訴人發覺有異,被告丙○○唯恐事跡敗露,乃夥同自稱立委之被告甲○○向自訴人詐稱:因助理疏失,願以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房地交換上述惠來段房地,並持該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基地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0之一三0八號土地、一五0之一三二五號土地,建號七六七八號)三紙交予自訴人,並帶自訴人前產往該址查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自訴人持被告丙○○交付之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人員告知該等權狀皆係偽造,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該等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倘如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丙○○、甲○○二人除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外,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兩者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一罪。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該不得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係較詐欺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