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貳佰零玖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未受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目前並無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本金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未受償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而被告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二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共計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上開本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