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八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豐再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誤認相對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認相對人係施工中尚未進料而要抗告人簽發支票 云云 ,並非事實,蓋相對人向抗告人詐得支票後,即不見人影,未依約定施工,此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工地房屋現場照片並未施工,且抗告人將房屋出賣,被扣未完成工程明細表,即可知悉;判決書因係他人代收,抗告人收到時已逾上訴期限,所以未能上訴等語,並提出判決書二件、付款明細乙紙、使用執照乙件、照片四張等為證。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受送達之權限;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文書已付與訴訟代理人或此種同居人、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本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給付票款案卷可按,抗告人抗辯上開判決書另由他人代收云云縱屬真實,依前開說明,仍屬無據。故本院臺中簡易庭前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依法上訴,上開判決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亦已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聲請再審,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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