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乙○○住被告丁○○住
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五計算,每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月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詎被告丁○○僅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即為再依約繳款,依被告等所立借
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於借款期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繳付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契約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負清,上開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原告銀行計息方式係採算頭不算尾之方式計息)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告等自應負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