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其上班處所,飲用威士忌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八十時五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仁慈街口,經路口執勤警員發現其初停車係等待紅燈左轉第一輛車,惟約三十秒後竟緩慢滑行,且車頭快到對向車道,警員恐其影響行車安全,而與以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幸未肇事,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