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台中市往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中棲路二0七號沙鹿加油站前,欲左轉彎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分隔島左轉至對向慢車道,適有 王盛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疾駛而來,至機車車頭衝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王盛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車禍車禍後,旋即委請路人報案,向到場警員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由分隔島左轉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迎面有機車駛來即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盛世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二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犯行,益徵明確。另被害人雖亦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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