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號前欲自路邊左轉迴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於前開處所迴車,致形成突發之路障,使同向行駛在後,由 林郁翔 所駕駛之引擎號碼為GY6D─136293號無牌照重機車,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正迴轉中之自小貨車左前輪後方,林郁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不治死亡。甲○○則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 劉茂林 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彰鑑字第八九一一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大城分駐所自首,有該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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