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鄒李美子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並書立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五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二即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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