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及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案發前,先將㕑房內刀器丟棄,旨在預防發生兇殺案,參以被害人 林明智 頭部傷勢不重,可見上訴人以鋁鎚對其加害時,下手即有分寸,未以猛力敲擊,意在傷害林明智,絕無致其於死地之犯意。況事發後,上訴人當即請在場之 陳春福 迅將林明智送醫,益證上訴人委無殺人意思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明智之指訴,核與在場之陳春福、 李淑貞 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林明智指訴之詞,資為斷罪資料,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