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六號
上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寶珠 上訴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振輝 上訴人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富貴 共同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鐘登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
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宣告太空有氧漫步機產品說明書 伍佰 零伍本、大張標貼紙 肆佰 貳拾張、小張標貼紙伍佰貳拾張均沒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丁○○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松豪實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松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五十六條、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公司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另行出售本產品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繡公司) 林建宏 、美迪亞運動健身按摩器材行(下稱美迪亞器材行)之丁○○,新闢經銷管道,而為順利經銷本產品,甲○○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係維晉億公司,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翻印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並於上述之使用說明書尾頁偽造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署押及維晉億公司之印文,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及松豪公司,甲○○並將該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送至不知情之益兆公司,由益兆公司於包裝本產品時,一併附於本產品內,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輾轉販售予消費者,而行使該偽造之使用說明書」(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頁第七行)。如果無訛,則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應論以連續犯。乃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甲○○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未於主文內諭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係為銷售系爭產品予漢繡公司及美迪亞器材行,而將重製他人著作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交由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一併附於系爭產品內,再轉售予該二公司,所為即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重製罪,乃原判決見未及此,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自訴人新季公司於其所提補充理由狀稱:「本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甲○○經營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訂單,再由新季公司向丙○○之益兆公司訂製,俟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直接將成品運交維晉億公司,再由維晉億公司銷售」(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此事實並為甲○○所承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如果屬實,則益兆公司對於系爭產品除接受新季公司之訂單外,不得再接受他人之訂單或私自製造,而甲○○亦不得私自銷售。然丁○○於偵查中供稱:「(問:被查扣之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一台是誰的?)我的。」「(問:向何人購買)向台中金勇健身公司購得(指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陸陸續續進貨,很多批,約共有一千台,進貨價格從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降到三千五百元,到目前降到三千二百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證人即漢繡公司負責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問:你漢繡公司是否代銷太空漫步機?)是的,最早是向維晉億公司買的,後來向甲○○買,因為維晉億一台四千元,而甲○○一台只賣三千元,是從八十五年向甲○○買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卷㈡第一五三頁),自訴人維晉億公司王振輝於原審指稱:「甲○○原來批給我們四千二百元,後來批給運動器材行都三千五百元,他們拿的便宜就降價」(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卷㈠第九十六頁),被告甲○○供述:「(問:賣予丁○○、林建宏的漫步機是否均有使用說明書,是使用那一本?)是被警察扣的那一本」(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卷㈢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如果無訛,則自訴人等指訴甲○○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公司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之約定,偽造該產品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由益兆公司生產製造新季公司授權外之系爭產品,並附入上開偽造之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然後由甲○○以較便宜之價格銷售予美迪亞器材行(丁○○)及漢繡公司(林建宏),再輾轉販售予消費者,似非全無憑據。乃原判決對於益兆公司丙○○、乙○○及美迪亞器材行丁○○是否明知上開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係甲○○偽造者,猶一併附入系爭產品交付或銷售,而涉犯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未詳予究明。又認被告甲○○、丙○○、乙○○、丁○○所辯:渠等係經由自訴人新季公司之同意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並無違反專利法云云,應堪採信。遽為諭知被告甲○○、丙○○、乙○○、丁○○被訴專利法部分;被告丙○○、乙○○、丁○○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因自訴人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