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遭共同被告 陸錫祺 等人利用或至銀行開戶或領用統一發票,但主觀上無何犯罪意思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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