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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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二0二三、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宣告褫奪公權拾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一上車坐上駕駛座旁邊,他(被害人 莊莊烈 )就開始罵我,我也回罵他,……他就拿棒球棍下車,……打我頭部六、七下,我頭暈,抱著頭蹲著,我有聽到聲音,可能是我朋友過來救我,過幾秒我站起來看到地上有一球棒,拾起就往死者身上打六、七下,當時死者與我朋友推擠,球棒掉在地上,……當時死者跟我表弟 林祺郎朱國良朱紋賢張仁杰 在拉扯,我撿起球棒打死者」、於第一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供述:「我朋友拉著死者,可能有爭執,嗣才看到地上有棒球棍,我一直追著他打,他有跑到北大加油站,嗣於該處圍牆邊跌倒,我打他頭部二、三下,嗣他倒在地上,又打他二、三下,最後是林祺郎拉我走,……(醒來時有看到朋友)約有五、六人」等語。並參酌共同被告朱國良、 朱紋成 (以上均因傷害、毀損罪判刑確定)、 彭保順 、朱紋賢(以上均因傷害罪判刑確定)等供證之情節,及證人 陳清海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樓下時我看甲○○(上訴人)下樓走往死者車上,我們以為是甲○○朋友開車來載他,後來甲○○下車走上死者駕駛座前把死者拉下車,結果死者拿鋁棒毆打甲○○身體,我在金世紀樓下的人有林祺郎、彭保順、朱紋成、朱紋賢、朱國良、張仁杰等人前去拉開甲○○與死者」、「 阿德 (上訴人)下車走到駕駛座拉死者下車,死者在車上拿出鋁棒打阿德,我們見狀,朱紋賢、朱紋成、林祺郎、彭保順、張仁杰均過去幫忙拉開,只有我及 張雅玲 沒過去」;證人 李正銘 於警訊中證以:「當時我正坐在金世紀飯店櫃檯,聽到罵人的聲音,並看到三、四人毆打一人男子,該男子欲進入一部自小客車內,但未進入,仍被人追打後,該三、四名轉打該自小客車」各等語。而被害人莊莊烈係因左後頂部及頭部遭受棍棒擊打,造成後枕部多處裂傷及複雜性骨折,為外傷性顱腦部創傷,雖經開顱手術,仍傷重死亡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過程之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死者後枕部有廣泛之紅、紫色頭皮下出血,及五處已縫合之裂傷,長度分別為三到七公分,在各裂傷之中,尚有一橫向之帶狀模式傷,左後頂、顳及後枕部有廣泛出血及局部水腫、左頂、顳及枕部,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此顱腦部之傷害為鈍力打擊傷害,符合一般鈍器或棍棒毆擊之傷害,而非跌倒撞擊性創傷,且為致命傷,有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按頭部乃人體要害,以鋁製球棒毆打人體頭部當足置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熟知,上訴人竟以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莊莊烈頭部數下,造成上開傷害,難謂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害人因遭上訴人及林祺郎等人毆打而逃跑,不慎跌倒在地,上訴人仍持鋁製球棒繼續追打,且於被害人倒地後猶繼續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足認上訴人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莊莊烈之意,其於毆擊被害人莊莊烈頭部時顯已變更最初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復有鋁製球棒一支(非上訴人所有)扣案足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搭錯車而與莊莊烈發生爭執,莊莊烈即以鋁棒毆打伊,伊撿起鋁棒毆打莊莊烈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遭被害人毆打後撿拾地上鋁棒,尚知其欲毆打之對象為被害人莊莊烈,且在當場有眾多人之情形下,並未誤擊報復對象,又能詳細描述與被害人爭執之緣由及案發當時情形,上訴人復自承因遭被害人毆打,極為生氣始追打被害人,足見其當時雖有飲酒,然其精神狀態尚與常人無異,即非精神耗弱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雖有喝酒,但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為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自由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徒執與原判決相異價值之判斷,泛指原審採證違法,並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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