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坦供有拿安非他命與 洪富生 及收取金錢之自白,並參酌證人洪富生於警訊、原審之證詞、及證人鄒志隆、 邵立屏 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富生之犯行,並辯稱:洪富生前後供述不符,尚不足採,又未查扣帳冊、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伊提供安非他命予洪富生並無營利意圖,只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洪富生於第一審曾主張警訊係遭警員刑求云云,惟其對警員如何刑求?如何受傷?未具體供明,證人即警員邵立屏於第一審復結證稱:並未對洪富生刑求等語,洪富生亦當庭坦認未遭警員刑求,是洪富生所稱刑求云云,應無足採;又洪富生雖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所供有所歧異,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洪富生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五次之情節,已供述明確,其如非屬購買安非他命,何須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補償?該款顯係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證人洪富生嗣後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二千元係屬零用錢補償云云,顯係意在迴護,不足採信;證人洪富生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只拿過二千元二、三次等語,惟洪富生確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每次二千元,已供述明確,詳如前述,渠等改稱:僅二、三次云云,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證人洪富生警訊所供有瑕疵,原審竟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及原審以證人即警員邵立屏否認刑求,而認證人洪富生未遭刑求,其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證人洪富生交付與上訴人之金錢是工資?抑委託代購安非他命?抑贈與之金錢?攸關上訴人有無販賣犯行,原審未予釐清,且洪富生交付之金錢係二次?三次或四次?原審亦未詳查,又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相關物證等,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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