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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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諭知緩刑叁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如原判決理由二至五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毀損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告訴人呂學謙等繼承人,有五分之四已同意領取補償金尾款,且系爭房屋基地已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上訴人就該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毀損故意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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