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以下同)玖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九號、附表五編號一至六號(共壹拾貳紙)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並參酌證人 吳安邦林維洲林榮彰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自白書之取得公款明細表、取得用戶委託郵局第00000000號帳號代繳水費統計表及支票、提款單、取得省自來水公司頭城所週轉金統計表及相關票據、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往來明細表、省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公款遭上訴人提領之統計表、停水處分處理單、省自來水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 王榮章 大用戶水費收款收據、未銷帳電腦畫面影本、省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八台水八政字第一二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八宜肅字第八八○四六二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第一審判決就郵局部分之金額多寫了三十萬元左右,該金額認定不正確及伊係自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關於郵局金額部分有上訴人所取得用戶委託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代繳之水費統計表及支票、提款單等在卷可稽,經核算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省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發現上訴人涉嫌犯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水八政字第一二○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上訴人甲○○涉嫌侵占公款案,該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到前開省自來水公司之請求偵辦函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該調查站接受訊問。該有偵查權之宜蘭縣調查站既已知悉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規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雖為省自來水公司第八管理處頭城營業所(下稱頭城所)出納,負有保管該頭城所之空白支票、提款單及公庫支票之責,然據證人即頭城所主任吳安邦、會計林維洲證稱:伊等之印鑑章均係自行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出納填具支出金額及付款人,送由會計審核用印,再由主任用印後付款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且查卷附頭城所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支票,係由主任吳安邦、會計林維洲及出納即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該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及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則係蓋用主任吳安邦之印鑑,有上開支票及提款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證上訴人雖係保管支票或提款單,縱由其負責填寫支票或提款單,惟該支票之簽發或提款單之完成,尚須經過主任或會計蓋用印鑑章,上訴人並無自行完成有效之提款單或簽發支票之權限,上訴人如未經主任及會計之同意,未依會計作業程序,私自蓋用主任及會計自行保管之印鑑而簽發支票及填寫提款單,自難卸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責。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隨時得依「會計作業程序」提領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指上訴人於未得主任及會計之同意時,仍可隨意蓋用渠等之印鑑簽發支票或提款單,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擔任出納業務,開立支票、提款單等為其職務範圍內之權責,並無偽造文書罪責云云,即有誤認。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提款單、公庫支票,因上訴人任職省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出納工作,原即在其保管中,其「取用」上開空白支票、提款單、公庫支票供作自己犯罪之用之行為,除該當於前揭侵占犯行外,應不能再論以其他罪名等旨,係指上訴人之「取用」空白支票、提款單、公庫支票侵占公款之犯行,除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外,不應就其「取用」行為,而再論以其他罪名,非謂上訴人就其「取用」後之偽造行為不予論罪,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顯有誤會。復查頭城所為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所屬之營業所,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中,關於水費部分雖要繳交至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惟上訴人既係使用頭城所之支票及提款單在頭城所帳戶內盜領款項花用,原審認頭城所為被害人,而諭知追繳之被侵占款項發還被害人頭城所,即無違誤可言,至於該所與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之會計帳如何歸屬,乃該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問題,尚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為頭城所無妨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發還頭城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屬有誤,其所指原判決之上開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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