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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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常業竊盜,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害人計有四十二人,為上訴人所是認,縱令上訴人竊盜次數並非四十二次,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犯罪日期,上訴人犯竊盜次數,亦達二十餘次,原判決論以常業竊盜,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另依卷載資料,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原判決事實欄將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誤載為同年七月間某日起,顯係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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