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係依憑被害人 鄞眉珍 迭次指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內,騎乘機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將其掛於肩上之黑色皮包強行取走,適為計程車司機 江定台 目睹發現,隨即駕駛計程車自後追趕,追至台北市○○○路○段○○○號前,上訴人正打開皮包將其內物品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放進口袋時,為江定台追到,即下車欲逮捕上訴人,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與之發生扭打,上訴人嗣將其機車及搶得之皮包棄置於該處而逃逸,另一計程車司機 林金錫 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見狀,亦上前追趕上訴人未獲等語,核與證人江定台、林金錫於警訊及江定台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當日所穿黃色夾克、深色牛仔褲及拖鞋,經警循線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其住所查獲,且經被害人鄞眉珍指認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已喝醉了,並不知有無搶奪他人皮包,也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證人江定台何以要追我,我沒有與他發生扭打,是江定台以汽車來阻擋我,我為了掙脫才逃跑云云。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當時因酒醉致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云云。惟查上訴人酒後尚能騎乘機車,且於搶得皮包之後,順利逃至台北市○○○路○段○○○號前時,尚知將皮包內之現款取走,其後因有人追逐而至,為脫免逮捕與江定台扭打,而不及將全部現款取走,尚留有現金二千元在皮包內,連同機車一併棄置現場而逃離,返家之後並換穿一套衣服,且隨即在當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告知友人 張立人 謂渠與計程車發生擦撞,企圖掩飾其所犯罪行,足徵當時上訴人思慮清晰,並無酒醉意識不清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與追逐者江定台扭打而施強暴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計程車司機 彭大偉 及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依上訴人當日所喝酒量,一般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件扣案之黃色夾克、深色牛仔褲及拖鞋係上訴人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經警於上訴人住所起出,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並承認無訛,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重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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