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與上訴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 劉翠萍 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耀雄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部分供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沈奇連 與男客 胡伯康 之證言,參酌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劉翠萍之出入境查詢報表與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含晶片︶、保險套、避孕膜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共同媒介大陸女子劉翠萍來台賣淫營利之犯行,而不採證人 吳佳璋翁明川 所為迴護且與上訴人供述情節不符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悉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安排劉翠萍以探親名義搭機來台賣淫,每月收取新台幣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該綽號﹁大哥﹂者,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與劉翠萍並非假結婚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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