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蓉樺即潘月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蓉樺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股東之一,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學」有限公司(下稱「凱學」公司)為大宗物資之出口商,因出口事務繁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及押匯事宜,而由潘蓉樺負責處理。嗣「欣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潘蓉樺遂以所持有由「凱學」公司交付之未到期信用狀,向往來銀行分別辦理押匯或予質押,並提領所有價金,除先後交付「凱學」公司之款項外,餘款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八十二年底,連續將該因業務上持有之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悉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向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欣開公司帳戶中最後十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兩家銀行內最後共十九張支票,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無一張係被告所提領云云,資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九行)。惟本件依凱學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其中:⑴被告持(以下同)IM三三二三四一號美金三萬四千五百元及IM三三二二九四|三0四號美金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之信用狀二紙押滙,先後經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銀行永和行撥款,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結帳時,尚有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未結。⑵以IM三三二二九四號美金十三萬八千元之信用狀押滙,經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撥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帳時,尚有新台幣二百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未結。⑶以IM三三二二九四號美金二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CDI一六四四號美金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CDI二九五六號美金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五角及CDI二四八二0號美金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之信用狀四紙押滙,先後經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及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撥款,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帳時,尚有新台幣五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十八元、美金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美金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美金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未結。⑷以LC00000000號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信用狀押滙,經銀行撥款後,尚有新台幣三十八萬零七十元未結。⑸以GBIS二0八|一三二二號信用狀,押滙美金十萬八千元,被告全部未結。⑹以CDI一六四一號美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CDI一六四二號美金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CDI一六四三號美金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CDI一六四五號美金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信用狀四紙押滙部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先後經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撥款,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帳時,尚有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未結(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八頁),則為凱學公司押滙而以欣開公司名義領款之帳戶,似非僅以泛亞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銀行永和分行為限,原審就凱學公司所主張前開未結清之信用狀,被告先後以欣開公司名義取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等三家銀行之押滙款項後,究竟如何處理使用?及其流向如何?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 徐信山 證稱:伊是欣開公司之負責人,管理行政方面,財務由被告負責,被告未私自挪用公司之款項云云,資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徐信山於原審前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證稱:「(問:被告是否是你公司職員?)她也是股東,公司我自己沒有經營,是潘小姐(被告)在經營」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四頁),果徐信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證言無訛,其並未經營欣開公司,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