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自己及 馮天偉馮文俊馮文志莊淑君 之名義,向 薛憲徽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樂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新庄里「綠大地別墅」C1、C2、C3、B6、B五棟房屋及建築基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成C1、C2、B6、B四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備有坐落同市○○○段一0之一、一0之三地號土地上,已劃妥供住戶免費使用之平面停車場。上訴人明知:⑴薛憲徽及昌樂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綠大地別墅」附設免費停車場供交屋之住戶使用;⑵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係因自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在該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至後端陰井間之管線,以土石、大吸水海棉及鐵蓋等雜物加以阻塞封閉,致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而積水於室內,經薛憲徽及昌樂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僱工清理後,其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十八日間,以異物阻塞前述排水系統,並故意將挖土機駕停於排水系統陰井之正上方,使之難以清理,造成該「綠大地別墅」住戶內外積水之現象,並非因薛憲徽、昌樂公司蓄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所致,竟意圖使薛憲徽、昌樂公司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薛憲徽及昌樂公司詐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本件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昌樂公司詐欺部分,因詐欺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昌樂公司顯無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原判決併予論罪,認上訴人係以一狀誣告薛憲徽及昌樂公司二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壹之),難謂適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薛憲徽明知前揭新庄子段一0之一、一0之三號土地係屬農地,依法不能作為停車場用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經查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之記載,上開土地確屬特定農業區,則其是否為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實施管制之土地?得否闢建為停車場使用?倘其不得作為停車場用地,告訴人及昌樂公司猶以之闢建停車場供住戶使用,上訴人認其涉嫌詐欺而提出申告,此部分得否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凡此均非無疑而待究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綠大地別墅』有關屋外排水之部分工程係由被告(指上訴人)承作,而被告並未施工完成即領走全部工程款,嗣即無端不再施工,此一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甚為明白,竟於提出告訴時,向檢察官稱屋外排水未施工云云,其所提告訴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等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壹㈡之⑹)。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昌樂公司雖委託上訴人施作排水系統工程,但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昌樂公司僅支付二十五萬元,積欠七十七萬餘元拒付,即以嫌貴為理由阻撓上訴人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其既否認已受領全部之工程款,而按諸一般之經驗,社會上亦無工程尚未完成,即由定作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之定則,是昌樂公司究係以若干價額將上開排水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該公司支付予上訴人者究係全部或部分之工程款?顯然均欠明瞭,事涉上訴人前揭辯解是否可取,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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