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貴蓉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筑媛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26號被告江貴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貴蓉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欲左轉大中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筑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開放性骨折併牙齒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許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貴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江貴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駕車與告訴人許筑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被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箭頭││││尚未亮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媛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證述。│之事實。││││2、告訴人當時之行向為綠││││燈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1、道路交│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地點之事實。│││、車禍現場照片6張。│3、案發當時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之事實。││││4、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5、被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書1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案發當時上開路口採三│││11月2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時相模式運作,第一時│││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相民族路南北向快車道│││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僅准直行、民族路南北│││102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向慢車道全綠;第二時│││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相民族路由北往南快車│││函各1份、現場路口照片│道直行加左轉,民族路│││2張。│南往北紅燈可右轉之事││││實。││││2、案發路口民族一路號誌││││燈南向北為綠燈時,對││││向北往南為綠燈直行,││││並無左轉專用號誌亮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違規左轉,致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上開行車行為已明顯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