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公路由溪埔往九曲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台二十一線新舊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及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向前疾駛,適有 林文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六號輕型機車,違規貿然由西向東穿越往大莊方向行駛,甲○○因上開疏失見林文能騎乘之輕機車靠近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林文能所騎之機車左側,導致林文能因遭撞擊而往上彈跳撞至甲○○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因而受有氣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甲○○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八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將林文能送醫急救途中,主動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能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撞擊被害人林文能,使其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綠燈行駛,被害人係從伊右側突然騎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撞到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文能因與被告甲○○發生車禍,因而受有氣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被告甲○○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顯示:肇事後現場地面遺留有刮地痕十四公尺,且刮地痕旁散置有脫鞋、電線、雨衣等物,又兩車撞擊後車輛位置約在中正一路往九曲方向之斑馬線上,而斑馬線上並殘留血跡多處等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發生車禍時,伊車子的位置大約在斑馬線前幾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本件肇事地點應係在被告駕車尚未到達對面交岔路口斑馬線之前,而在中正一路台二十一線新舊路口交岔之中心處即已發生。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看到的是綠燈在閃,並沒有加速,維持原車速前進,伊注意往前看,沒有注意兩側有無來車,大概行駛到交岔路中間發現死者的機車從伊右方橫向騎過來,伊往左打方向盤,閃避不及,撞到汽車右邊葉子板,死者有彈起來撞到駕駛座右前玻璃及右前引擎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問印象中死者是從那裡到那裡?)我不知道,我看見機車時機車就已經在我的右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交岔路口係閃綠燈,伊就開過去,時速六十公里,死者從伊右側過來,伊往左邊閃一下,就撞到伊車輛右前輪上方的葉子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被告肇事後其車輛引擎蓋之右前車燈上方留有長條之刮痕,且此刮痕係機車手把撞擊之痕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右前側擋風玻璃處明顯龜裂等情,又被害人機車之前方擋泥板及右側車身均未有擦擊痕跡,惟機車之左側車身則有破裂損壞之情事,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高速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其右側及前方有無來車,見被害人騎車自其右側突然出現在前方時,因而閃避不及,遂導致其車輛右前側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因此彈至被告方向撞到車輛之右前側擋風玻璃,而造成擋風玻璃明顯龜裂之情形。是以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既非在機車前方,由此顯見於肇事當時,被害人係直接遭到被告駕車自其機車左側撞及,否則焉有造成被害人因受撞擊而彈跳至被告車輛擋風玻璃之理?從而,被害人於肇事前即應已出現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視力範圍內,然被告猶因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被害人已自其右側騎車穿越前方之交岔路口,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業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屬實,並有該分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交岔路口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車自右側道路穿越其前方,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向前疾駛,致駕車撞擊被害人,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會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經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林文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迭次供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云云,然查被害人已死亡,且當地並無行車號誌之錄影設備,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所言之真實性,是尚難認被害人有闖紅燈之疏失情事。惟依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及二車撞擊地點已近道路中心位置,可知被害人應欲穿越往大莊方向行駛無訛。而被害人如從新舊路口往大莊方向行駛,不可以直接穿越,因無專用號誌燈,被害人必須往九曲方向行進再繞回來等情,業據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被害人直接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違前揭規定,而顯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成份雖達○.三一毫克(MG/L),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則被告酒後駕車顯未達酒醉之狀態,雖肇事致人於死,惟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規定。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留下姓名及電話等情,業經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參見卷附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公路由溪埔往九曲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村村○○○路台二十一線新舊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遲緩、對四周注意力降低,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致疏未注意駕車撞擊被害人林文能,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三一毫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仍應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克相當;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固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惟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者,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應由法院參酌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以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時與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前後時間差距約為二小時,依據台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寫之研究報告指出:代謝酒精之速率計算標準為「○.一六毫克」,參佐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之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七五毫克」(按以血液中酒精濃度計算則為每小時十五mg/dl換算),是可反推得知被告甲○○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四六毫克,且依據卷附之研究報告所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與平衡感、判斷力障礙升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肇事前有飲酒,惟否認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辯稱:伊只有喝半瓶維士比,精神狀態正常,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肇事後,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當時經員警以「走步與迴轉檢測法」、「單腳站立檢測法」及「同心圓繪圖測試法」之檢測內容,測試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檢測結果,認被告所檢測之內容均合格,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復參酌證人即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其他生理檢測很正常,伊喝威士比酒味不會很重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不僅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未達前開客觀數據(即○.五五毫克以上),就被告個人飲酒後之行為表現觀察而言,亦未有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升高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被告係於肇事前一小時飲酒,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其經警方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測得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故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已有約一百六十五分鐘,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示:國人呼氣酒精達最大值平均時間,空腹飲後約二十五分鐘,食後則為飲後五十一分鐘,依此推算被告所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應已過飲後呼氣酒精最大值之時間點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二八九六四號書函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七六七九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參;況且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之個別體質,個人對酒精之反應及當時之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尚無法僅依酒精濃度最大值之推算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而被告雖有因過失發生車禍之情事,然此車禍之發生,依本院上揭過失情節之認定,並不足遽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肇致,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復經警方以上開檢測方式測試結果,認均為合格,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打電話報警自首等情,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柯彩燕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