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張宏任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七年度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透過網路不斷以「 何至帆 」及被告二身分與原告互動,稱其與「何至帆」會靈魂交換,並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以「何至帆」需開刀動手術為由,共向原告借貸16次,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458,600元,且款項大多係原告以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陸續歸還1,270,000元,仍積欠原告5,188,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迄今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絕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之所以將前揭款項匯予被告,係因為兩造間有合作出版「誤闖西藏的輪迴」乙書,原告同意負責出資,被告則負責出國收集資料並撰寫。而為了撰寫上開書籍,被告需經常出國前往西藏收集相關資料,該出國之所有開銷包含交通費旅費等費用,原告均同意由其負擔。另外,兩造間目前尚準備合作出版有關於「印尼巴里島」之書籍,而被告為了收集有關巴里島之相關資料,必須經常往返印尼巴里島,而原告同意被告出國收集資料之所有開銷亦均由原告負擔,故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作為被告出國收集資料、撰寫書籍之資金。嗣後原告認為與被告合作出版書籍之報酬太少,故片面要求退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有出資之款項,為降低原告之損失,被告亦已同意由原告取回一部分資金,共計1,270,000元,惟原告仍要求被告要將其所有出資之款項全部退還,並將前揭款項說成是被告向其借款,與實情不符。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並無撥打該通電話予原告,該通電話的通話內容更非被告所述。被告並無向原告稱「何至帆」與被告會靈魂交換,更無以「何至帆」需開刀動手術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8月13日至96年2月14日止,有收到原告匯款金額共計6,458,600元。
㈡被告已還款1,270,000元給原告。
四、上開匯款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上述匯款事實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依上述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五、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以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但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原告以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部分,被告收受原告金額共計5,188,600元。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雖為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談話所為錄音,惟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其內容被告曾為:「如果我有錢,我何必跟你借呢?」、「我會還你錢,還到完為止。」之談話(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意旨,即使未有借據或書面契約,仍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故兩造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依上述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被告若主張不成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之給付係因合夥關係為抗辯,兩造為合作出版「誤闖西藏的輪迴」及「印尼巴里島」2書而出資,惟前者被告已自認於92年6月1日出版(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且依被告97年6月2日答辯狀所陳,該書版稅收入約為40萬(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於93年8月13日始為第一次匯款,且係在已知前書之收入僅40萬之情形下,前後共匯款600餘萬,姑不論本件寫作所需資金數額龐大之可疑,從原告必須借貸之事實可知,該數額金錢對之而言非可輕易獲得,為何於已知前書之收入頗低之情形,復窮盡畢生積蓄並借貸金錢,以如此不合比例之鉅額投資?被告所陳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又綜觀上述歷經多日之談話過程,僅見被告向原告請求延緩返還借款,若真有合夥事實,為何始終對於合夥之相關事實隻字未提?再者,依民法第66
7條及第669條規定,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法具體說明兩造間合夥約定具體事實,且未提出該合夥契約中關於如何出資、分配獲利等相關證明,具見被告主張之事實悖離常情,委難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瓊慧 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合夥事實等情,惟依被告自認該證人僅係聽聞被告提及寫書即蒐集資料一事,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故本院認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已為請求而未獲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抗辯合夥關係,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